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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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某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0月被告为修复开封城墙迎宾门处找到原告订购城墙砖,原告给被告送整砖7500块,每块价格5元;半截头砖5300元,每块价格2元,共计x元。被告写有收条,当时被告支付某告预付某1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0年5月16日被告单位经手人王东君在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名,证明送砖的事实和价格。现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欠款x元及支付某告起诉某至还款时止的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砖是政府采购,费用系政府支付。收到条是收到对方货物的凭证,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另外,该案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某时效,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李某为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送修复城墙砖,其中整砖7500块,半截头砖5300块。当日,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为李某出具了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注明“先予付某墙砖款壹仟元正”。2010年5月16日,古建处王东君在此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并注明了砖的价格。2011年4月27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鼓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王东君曾任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为2001年至2009年3月,直接参与了上述购砖事宜,且其当庭自认该笔砖款应由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城墙砖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接收,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单位公章收到条并当日支付某了原告一千元的购砖款。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又在该收到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并注明了砖的价格。故原告诉某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某砖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起诉某至还款时止的利息3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某妥。对于被告关于购砖、付某应由政府负责及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辩称,因该收到条不仅证明了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城墙砖,而且还证明了被告当日付某的事实。并且事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又对此予以确认,这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案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某时效的辩称,因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5月16日予以证明确认,原告又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撤诉,均属于诉某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某超出诉某时效期间,故对此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某城墙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李某对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负担50元,由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处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华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许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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