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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俞某某,耿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耿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俞某某与耿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X号车间钢结构屋面,安全方面:耿某在承包项目内的所需安全设施,均由耿某自负,耿某承包项目在制作安装、施工和上班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和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耿某负责;俞某某支付耿某3000元作为项目工人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由耿某自行自愿投保,此款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

2008年12月6日14时,徐某某在上述冷作工地焊接厂房钢梁的过程中,因钢梁整体倾斜倒下,将其压在底下致使其受伤。事发后,徐某某被送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广泛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蜘网膜下腔出血、头枕部皮肤撕裂伤、失血性休克等,12月8日,医院为其施行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09年6月18日,徐某某出院,期间共住院194天,支付医疗费用x.05元,另抢救时支付输血费7980元。此后,当事人各方因赔偿产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徐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依法向江阴市X镇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王宝同(身份证号码为x)陈某:我在马镇冶坊桥的冷作工地做电焊工,包工头叫耿某,事发当日他与惠先领、徐某某三人一起在电焊一根大的钢梁……,电焊的时候惠先领突然停下电焊活,……我发现大钢梁整体往东面在倾斜倒下去了,那钢梁也弄不住,处在大梁东侧的徐某某被压在了大梁下面……,耿某也没有给我们发安全帽;被询问人惠先领陈某:我是江阴市X镇耿某手下做电焊工,现在我跟耿某一起在马镇冶坊桥一个厂房做钢制大梁,耿某是个体的,发生事故时,我一直在现场,……我和徐某某、王宝同在江阴市X镇冶坊桥X号钢结构车间电焊钢梁……,下午2点10分,我在大梁北头西侧电焊,突然,电焊枪停火了,我把保护面罩拿下了,看见我正在电焊的大梁往东侧倒在地上了,而且,在大梁南头下面压着一个人,那个人就是徐某某……,我们施工队的老板是耿某,徐某某有电焊操作证……。徐某某、耿某、俞某某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6日,该所评定徐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徐某某交纳鉴定费用31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徐某某为证明在事发前本地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向法院提供了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无锡市暂住人口信息表,其中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2007年6月居住在墙门西路X号,无锡市暂住人口信息表记载:江阴

市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

另查明: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8年4月16日领取了安徽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四级/中级技能,职业为电焊工),其女儿徐某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10周岁),儿子徐某标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3周岁)。俞某某因本次事故已支付x元(其中支付事发后的输血费用7980元、医疗费用x元、现金8000元;耿某主张x元医疗费用中尚有部分系由其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徐某某对于俞某某主张的其垫付的住宿费、生活费等计5500元不予认可)。

又查明:耿某无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收款凭证、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而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耿某为施工人员的雇主,故可认定徐某某为耿某的雇员;徐某某在焊接厂房钢梁的过程中被整体倾斜倒下的钢梁压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现其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雇主耿某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俞某某与耿某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均无异议,俞某某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将业务分包给耿某,而耿某又没有从事相应行业的资质,故对于徐某某遭受的损害俞某某应与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性质为雇佣关系,俞某某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事实,故徐某某要求陈某某与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耿某关于俞某某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保险费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在程序(未提出反诉)及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医疗票据中的床位费、护理费系徐某某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且俞某某、耿某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法院对相关费用予以确认。

现双方当事人对计算营养费135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及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

会的证明均无法确切证明徐某某在事发前在本地区已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8004元×4);依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标准,法院酌情计算护理费3600元(40×90元)、计算交通费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188天×20元/天);参照(2008)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各自x元计算误工费x元(x元/12月×6月);徐某某因事故受伤且构成残疾,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抚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身份状况予以认定,故法院根据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其中儿子抚养费为8706元,女儿抚养费为

4643.20元)。

综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5元(其中医疗费用x.05元,抢救时输血费用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x.25元。

原审判决:一、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25元,耿某、俞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俞某某已支付x元,尚余x.25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徐某某;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提起上诉称:一、俞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俞某某的收入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陈某某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在2008年4月22日领取了电焊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其所从事的也是电焊工作,应视为工人而非普通的农村居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俞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某未答辩。

本院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6月起居住在该地区X路X号。上诉人又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则记载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到达江阴,2009年2月19日离开江阴的信息。本院对此到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该居委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社区X年8月27日开具的徐某某居住证明仅用于其子徐某林在硕放幼儿园上学用,对其中关于具体迁入日期‘2007年6月’之情况没有进行查实。原因是当时徐某兴没有办理暂住证,也未提供房屋户主联系方式。徐某兴急于为孩子报名,社区怕耽误其孩子上学,根据徐某兴口述为其开具此日期证明。是否在墙门西路X号居住没有核实。”俞某某对此无异议,徐某兴则承认其在无锡硕放仅居住了2年左右。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又提出,一审法院应追加发包给俞某某的单位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徐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徐某某是以雇员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故本案属侵权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的耿某系徐某某的雇主,俞某某系工程发包方,在徐某某发生事故后,其要求耿某、俞某某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陈某某仅为俞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在本案审理时并未提供陈某某对其造成侵权的证据,也未提供要求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徐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徐某某应否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徐某某提供了无锡市X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后又证实该证明系根据徐某某的口述所写,并未进行调查。徐某某本人也承认其仅在硕放居住2年左右,而该居委向徐某某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徐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6月就居住在硕放,故徐某某在2007年6月就居住在无锡新区硕放的事实不能成立。又鉴于徐某某提供的在江阴居住的信息,仅为2008年10月到2009年2月计四个月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户籍为安徽农村居民的事实,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时要求增加被告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徐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应视为在一审时已放弃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的权利,故其二审审理时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某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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