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夜,在偃师市实验中学门口,被告人鲍某某持刀拦住该校学生张××、魏××、关××、李××抢钱,因四人没钱,鲍某某未得逞。随后,鲍某某又到偃师市实验中学南侧广场上拦住该校学生周××、克××、杨×抢钱,对周××、克××进行殴打,用刀将克××手掌刺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9月10日20时许,我和同学李××、关××、魏××从实验中学回家时,被一名青年男子持刀拦住,他问我们要钱,我们说没钱,他就把关××踢了一脚打了一拳,又拿着刀对着我让我回去拿钱,把他们三个留在了那里,我急忙跑回去给老师说了一声,又给俺叔打了一个电话,最后派出所的人在实验中学南侧的一个小广场上逮住了那个持刀青年人。
2.被害人魏××、关××、李××的陈述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克××的陈述:2009年9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杨×在街上转着找同学周××玩,走到实验中学后面小广场时,见到周××和一男青年在一块,那个男青年让我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说没有钱,他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地上,拿着杨×买回来的水往我头上倒,过了一会,又揪住我头发让我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我从身上掏出来两个打火机和五角钱,男青年拿着打火机塞到我嘴里,把打火机打着,着了一会,他又从身上掏出来了一把水果刀,朝我右手上划了一下,我的手被划流血,周××过来拦,男青年又用刀朝周××手上划了一下,掐住周××的脖子把周按到地上,随后让杨×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杨掏出来了2元钱,男青年看了一下没有要,他让我们把衣服脱下来,穿到他身上,过了一会把衣服给周××,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周××、杨×的陈述与被害人克××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6.另有作案工具不锈钢刀照片,被告人鲍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持械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师淑桃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