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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xx粮油经销部的经营者。xx公司在北京市X区xx路X号xx厂院内经管一食堂,我自2006年11月开始按照xx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送货,xx公司只结算部分货款;截止到2007年4月,尚有货款31055元未结算。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给付我货款31055元。

xx公司辩称,王xx所述食堂隶属于xx厂,该厂是独立法人企业;王xx是给该厂食堂送货,应当向该厂主张权利;其主体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xx公司否认与王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王xx提供了xx公司与其他商户的配送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xx厂院内食堂确由xx公司实际经营,上述证据与王xx提供的入某、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能够彼此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证明王xx与xx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王xx依据上述证据向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遂于2007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五十五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北京市X区xx路xx号院内食堂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实体,公司从未要求王xx向该食堂送货。公司与王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

王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王xx向位于某京市X区xx路xx号xx厂院内食堂供应粮油。

2007年4月9日,xx公司曾向王xx支付费用29053元。

王xx提交的若干货物入某上有该食堂工作人员宋xx、李xx签字,食堂负责人王xx在上述入某背面注明款未付并签名。入某显示货款合计人民币金额为31055元。

诉讼中,王xx提供了xx公司与郜xx签订的配送合同,该合同写明:乙方(即郜xx)须按甲方(即xx公司)要求的时间将所定购货物准时送至甲方所在地xx区xx路xx号,xx厂院内食堂,……食堂性质为国企所有,非私人承包;食堂所在经营场所为xx厂;食堂直接上级单位为xx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有xx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王xx的签字。xx公司对该证据上所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王xx并非公司聘用人员,该合同与王xx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配送合同、入某、进帐单、(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虽与xx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xx公司亦否认在xx厂内的食堂与其有关,但从王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为xx厂内食堂的经营者。王xx为该食堂送货,该食堂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王xx与xx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王xx提供的经食堂工作人员确认的货物入某显示,该食堂尚欠王xx货款31055元未支付,故王xx主张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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