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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伙同王勇贵、李春磊(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两次开车窜至新密市某煤矿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该矿电影院门口假山上一只价值1737元的工艺铁鹅、一只价值1578元的工艺铁鹅盗走,销赃后五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柴某某、张某、何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勇贵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梁石滚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柴某某、何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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