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大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不睦,原告认为现确已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5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自2009年1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向某某离婚;
二、胡某某当庭给付向某某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大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