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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诉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客户(略)。

被告李某甲,男,51岁。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寨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李某甲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x元用于购粉煤灰,该款于2008年9月19日到期。2008年3月4日被告李某甲又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x元用于购水泥,该款于2009年3月4日到期。该二笔借款为担保借款,由李某乙担保。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后我单位对李某甲及担保人进行多次催收,李某甲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粉煤灰,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8.1‰,…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8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9‰,…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8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本院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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