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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3时许,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8,247.77元(含伙食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53,250元(8,875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造成2人受伤,原告主张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平均分摊交强险。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均按照鉴定的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10,000元;其余诉请项目及金某,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剔除;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某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个月;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3时许,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31天)治疗,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14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60,437元(含伙食费278元),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2010年7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脏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在上海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为8,875元,实际扣发工资59,166.66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系皖x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平均分摊交强险。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8,247.77元(含伙食费27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78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2元;3、误工费53,250元(8,875元/月×6个月),有相应误工证明及税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2,700元(90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1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8,2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1,569.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余额56,569.77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53,2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合计229,8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承担40,000元,余额189,878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

另,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40,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6,569.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189,878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247.77元,扣除被告王某甲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王某甲还需支付原告徐某某223,24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王某甲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56元,被告王某甲、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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