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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履行向县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送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材料的义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杨集乡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乡乡长。

第三人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履行向县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送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材料的义务,于2010年0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0年0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21日、2010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广现、郝瑞峰,第三人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08月1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时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接到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补充材料的建议》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补充任何材料。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需要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材料,但至今六个多月被告不给补充材料。2005年因乡政府不作为,引起北邻冯振乾侵占。2006年乡政府故意作出错误的决定,2008年06月18日终审判决责令杨集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两次处理决定冯振乾都没起诉,被告却不执行。被告说南邻彭某锋对边界易反复不对,南邻有村干部定的灰脚。被告强迫调解,协议书却对划拨、让出不写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06年彭某民把地换给冯振乾,侵占原告土地的是冯振乾,2008年决定书认定的是冯振乾,围墙是冯振乾的,现在冯振乾的厕所还在原告地里,合同书上北邻也是冯振乾,没有彭某民的地。乡政府为了掩盖以前的错误,强迫变更,三方都没履行,乡政府给彭某锋、冯振乾撑腰,乡政府有底帐却不提供,村委会没法提供材料。请求判令被告为给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合同书补充相关材料。

被告杨集乡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关于补充材料的建议》向乡政府送达后,乡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履行职责,督促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按照该建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但因承包的土地存在争议,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补充材料,导致乡人民政府也无法提供,乡人民政府不是行政不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提供材料的单位均是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乡政府无法提供。故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述称,1998年09月05日,西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对全村的耕地发包到户。但至目前全村所有农户仍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原告彭某某、王某某一户承包的位于村前边的耕地为0.598亩,当时经承包工作小组人员和成员丈量,确定了四至和面积,此后多年无争议。直到2005年,彭某某、王某某要求对承包土地的四至重新确认,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共同参与下确认了四至,彭某某、王某某也予认可,并亲自在四至边界上灌注了灰桩。该土地争议本来已经解决,但彭某某、王某某后来对自己确认的土地边界又反悔,与相邻土地承包户彭某锋、彭某民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无结果,该宗土地至今存在争议,经村民会议讨论,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向乡政府呈报土地承包方案和村民会议表决结果。因原告承包土地存在争议,再加上全村都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无法向乡政府提出颁发原告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2009年10月01日虽然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是在原告对四至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后因原告反悔,该合同书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十七份证据:1、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补充材料的建议。证明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补充材料,但是被告五个多月也没补充,被告不作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证明被告不作为。3、2009年09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协议不合格,无法律效力。4、2009年09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不合格。5、2008年12月06日(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决定书。确权给原告0.6亩地,但不给执行。6、2008年09月16日(2008)杨政处决字第X号决定书。确权给原告,但又不给执行。7、(2008)濮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底帐。8、2006年杨政处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原告与彭某锋两家边界清楚,由村干部定了灰脚。9、2005年07月24日申请书。证明南邻彭某锋0.48亩地。10、2007年06月10日调查彭某军的笔录。证明1980年分地情况。11、2007年06月09日调查李光荣的笔录。证明郭华兴换给彭某民0.19亩地,给了原告0.44亩地。12、2007年05月30日调查郭华兴的笔录。证明郭华兴的0.19亩地换给了彭某民。13、2007年06月09日调查彭某银的笔录。证明没有给冯振乾换过地。14、2007年06月09日调查彭某忠的笔录。证明没有给冯振乾换过地。15、2007年06月09日调查李青森的笔录。证明冯振乾的南块地换到了北块。16、2007年06月14日调查冯振乾的笔录。证明冯振乾原有0.59亩地。17、底帐。证明老大队记录分地的情况。

被告于2010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及依据:1、2008年09月16日杨集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2008年12月06日杨集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2009年09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4、2009年09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对争议土地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主持原告和相关村民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因原告反悔导致该两份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承包的耕地存在争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第三人不提供承包方案和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法提供。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同第5份证据。7、2009年09月14日情况说明。与证据3、4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土地在调解处理后,原告反悔,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1至4。经质证原告认为,乡政府必须补充材料县级政府才发证,乡X村委会按实际补充,所以没法补充。被告该提供的原告的合同书没有提供。第7份证据是王某某拿协议时,副乡长杨贵玉叫王某某写的,如王某某不写这个情况说明就不叫村委会跟王某某签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第1份真实性无异议,乡政府接到该建议后,已经要求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补充相关材料,因土地存在争议,第三人未补充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被告不是不作为。第2份本身无异议,被告已向颁证机关申请对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第3、4、5、6份,被告已对争议土地作出了处理,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第7份根据该判决可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不作为。第8份同第3至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9份是原告本人意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10至16份调查笔录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17份证据不是原始底帐,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09年10月0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需要杨集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补充材料,被告至今未办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的通知前,为原告的土地纠纷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接通知后的工作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调取的2009年10月0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07月08日原告与冯振乾发生土地纠纷,要求杨集乡人民政府处理。杨集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09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06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集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杨集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2008年07月18日的申请分别于2008年09月16日、2009年12月06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分别于2009年09月10日和13日主持原告与南、北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在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过程中,由于材料不齐,2009年11月10日范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建议杨集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补充材料,由于原告对原达成的协议反悔,被告至今没有补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充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互负义务,应当相互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各项相关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材料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主动督促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材料,被告辩称在第三人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材料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范县X乡人民政府、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为给原告彭某某、王某某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材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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