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第一被告)。
被告章某(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某,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诉被告罗某、被告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并作为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交鉴(1)[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本中心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9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某机动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新青浦佳苑附近向南左转,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顾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某小客车由第三被告承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二被告系该车的车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某驶造成原告受伤,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547.80元、营某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某2,400元、误某3,77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158,917.80元。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某和被告章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9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新青浦佳苑向南左转,适遇案外人顾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沈某、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次日又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2010年4月2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547.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8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59.33元(其中伙食费176.50元)。2010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顾某无责任。2011年4月,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50日,营某期30日,护某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某3,770元,原告表示是按实际扣发的计算,并提供工资单二份、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认可300元。
第一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进行分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案外人顾某受伤,故应由原告及案外人顾某对该份交强险进行分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13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2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一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确认,故对第一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凌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费900元、护某2,400元、误某3,23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交通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共计186,760.6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凌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6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26,460.63元;
被告罗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付款28,759.33元;
四、被告章某对被告罗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30元,减半收取1,739.1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