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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下班回到宿舍本市X路X号X室,同事许某丁某当日上午二人工作中的纠纷找林某某争吵,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林某某随手抄起宿舍桌子上的水果刀将许某丁某前臂、左大腿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丁某前臂刀刺伤致左拇长伸肌腱、左小指伸肌腱断裂,伤后3月余,左手拇指(掌指关节)与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功能受限,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许某丁某成和解,由林某某赔偿许某丁某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现已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许某乙、黄某丙、洪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许某丁某势照片,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摄影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许某丁某成了和解协议,林某偿许某济损失,得到许某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顾乃治

代理审判员何文钰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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