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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赵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邵某诉被告赵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邵某于2011年5月1日对赵某申请撤诉,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14时15分许,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时与前面同向行驶邵某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邵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赵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赵某系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9256元及鉴定费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答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将依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答辩称,如果事实属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赵某驾驶的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豫x号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0时至2011年11月28日24时止,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2010年12月19日14时15分许,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时与前面同向行驶邵某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邵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9256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14时15分许,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时与前面同向行驶邵某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邵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某所驾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原告的车损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9256元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两个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邵某,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邵某7256元。车损鉴定费虽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方未提交鉴定时交纳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7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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