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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保伟,南阳市宛城区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保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半承租的河南油田辽河路西头一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商定租金按被告与房东田金营约定的办,被告一周内搬出。双方征得了房东的同意,原告向被告交了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约定交房期限到后,被告拒不搬出,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租房拟开大药房,被告不交房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自己承租田金营的房屋开宋某皮肤病诊所,因房屋是二间,用不完,经房东同意欲向外转租一间,当时与原告约定是转租一间,原告如同意则履行合同,如不同意则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

原告出具了:1、200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收条,收押金伍仟元,宋某某,09.11.X号”,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及租房事实,证人冯X证言,证明当日原告的租房标的是二间而不是一间。

被告质证称收押金5000元属实,但那是一间房的押金,收条上并没写是二间房,所以不能证明是租二间,关于证人冯X证言,被告不与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协商已达成房屋转租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事实,证人冯X证言真实、完整、客观,能与原告证据1及本院了解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其证言能证明当时原告协商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租被告所开宋某皮肤病诊所房屋而与被告协商转租事情,双方经房东同意达成协议,被告将租田某的二间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7日内搬出,原告当场付给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押金的收条,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虽然口头商谈了转租房屋事情,但双方已达成协议,转租已经房东同意,其转租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腾房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具体的损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属于押金,不是定金,不适合同法关于定金规则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房屋,履行与原告的房屋转租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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