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盘山县公安某从盘锦监狱解回盘锦市看守所。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盘山县X镇X村。2007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福建籍林某乙、林某丙三方协议合作经营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所属的油泥生成燃料油项目。同年2月12日,由林某乙出资,林某乙与高某某与原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佟桂全、任敬忠、杨小燕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佟桂全等人将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林某乙、高某某。同年2月27日,林某乙、高某某等人召开股东大会,林某乙拟任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拟任为总经理。2007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以公司和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需要走访油田相关人员为名,向林某乙提出需要8万元经费。经林某乙同意,高某某从天英公司安某某手拿走人民币8万元。高某某将此款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高某某将此款退还给林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以天英公司和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需要走访油田相关人员为名,拿走8万元无异议,但辩解该8万元系签订合同时给他前期考察此项目所花的费用。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控其侵占8万元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的住所地在盘山县X镇X村。2007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福建籍林某乙、林某丙三方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天英公司所属的油泥生成燃料油项目,该协议约定:林某乙负责相关费用,高某某、林某丙负责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提供提炼技术,并办理公司的各种手续。
同年2月12日,由林某乙出资,林某乙和高某某与原天英公司股东佟桂全、任敬忠、杨小燕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佟桂全等人将天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某乙、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自该日起成为天英公司的股东。同年2月27日,林某乙、高某某等人召开股东大会,林某乙拟任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拟任为总经理。
2007年2月14日或15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公司和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需要走访油田相关人员为名,向林某丁提出需要8万元经费。经林某丁同意,高某某从天英公司安某某手拿走人民币8万元。高某某将此款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的2007年10月22日,高某某将此款退还给林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他在天英公司主要负责资金的支出。天英公司主要生产项目是从油泥中提炼燃料油。高某某负责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提供提炼技术,并办理公司的各种手续。2007年春节前,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天英公司和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需要8万元。他同意了,打电话告诉安某某给高某某支付8万元,之后安某某支付给高某某8万元。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林某丁给他打电话说,高某某要和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需要8万元,让他付给高某某8万元,之后他付给高某某8万元。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天英公司主要生产项目是从油泥中提炼燃料油。他是天英公司的董事长。天英公司由其子林某丁和高某某等人管理,高某某负责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提供提炼技术,并办理公司的各种手续,林某丁负责支付公司的费用。高某某以和油田签订油泥合同为由向公司要了19.5万元(包括2007年2月份支付给高某某的8万元),但高某某并未履行其与油田签订油泥合同的义务。2007年9月份,他怀疑被高某某骗了,就到公安某关报案,报案后,才知道高某某和油田签订的合同是假的,高某某向公司所要的19.5万元被其占有。
(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天英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天英公司的总经理。他本人也是天英公司股东之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高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是天英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天英公司的总经理。高某某给她买过项链、手链,装修房子、买电脑、空调,她拿了一部分,余者都是高某某拿的。
(6)协议书,证明:2007年2月1日,林某乙(甲方)、高某某(乙方)、林某丙(丙方)三人签订一份天英公司所属的油泥生产燃料油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乙丙方办妥以下相关手续:①将原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②申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③将原项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甲乙两方;④油田无偿提供油泥的有效合同;⑤消防许可证照及安某生产等证照。同时约定:乙丙方办理相关证件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据实审核,甲方审核同意的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未办妥上述手续,应赔偿甲方已支出的所有费用。
(7)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天英公司章程修正案,分别证明:2007年2月4日、12日,天英公司召开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形成转让股份决议;同年2月12日、3月13日,高某某和林某乙与原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佟桂全、任敬忠、杨小燕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佟桂全等人将盘锦天英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高某某、林某乙;高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成为天英公司的股东。
(8)任免文件,证明:2007年2月12日,经选举,林某乙为天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9)股东(扩大)大会记录,证明:2007年2月27日,天英公司拟任林某乙为该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为总经理。
(10)营业执照,证明:2007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天英公司正式变更登记,林某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年初,他与林某乙共同经营天英公司,公司的资金全由林某乙出,他提供从油泥中提炼燃料油的技术和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给协议,他占该公司约40%的股份,林某乙任董事长,他任总经理。2007年春节(2月18日)的前三天,他以天英公司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合同需要走访相关人员为名给林某丁打电话说需要8万元。林某丁同意了,并电话告诉安某某,叫安某某付给他8万元,之后安某某付给他8万元。拿到该8万元后,他并没有走访辽河油田的相关人员。而是被他吃喝玩乐花了一部分,还给他的女朋友王某某一部分,王某某用此款买项链、手链、电脑等物品。
(10)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0月22日,公安某关将高某某返还的19.5万元(包括本案的8万元)返还给林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天英公司股东和负责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供给协议的职务便利,采取为本单位办理事务为名的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经查:2007年2月1日,林某乙、高某某、林某丙三人签订的天英公司所属的油泥生产燃料油项目协议中,并无付给高某某前期考察该项目所花费用的相关约定,被告人高某某又未能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天英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证明,自2007年2月12日起,被告人高某某成为天英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前三天,他以天英公司与辽河油田签订油泥合同需要走访相关人员为名给林某丁打电话说需要8万元,而后获得了8万元。2007年的春节为2007年2月18日,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推算,其获得该8万元应是2007年2月15日;另有可能把除夕误为春节,按此推算,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该8万元应为2007年2月14日,同时,证人林某丁、安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该8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春节前,三份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即: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该8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或15日。较之被告人高某某成为天英公司股东的时间,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该8万元时已是天英公司的股东,同时,林某乙、高某某、林某丙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与油田签订油泥供应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人高某某系公司的人员,且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证人林某丁、林某乙、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拿到该8万元后,并没有走访辽河油田的相关人员,而是被他将此款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侵占天英公司8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军洲
审判员孙兴礼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谷忠海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