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霍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之父霍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凡涉及货币的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出借时预先扣除二个月利息14,000元,双方一起至上海银行,欲将336,000元从原告账户转存入霍某账户336,000元。因银行告知不能直接转存,故原告从银行卡取出现金336,000元,银行再将钱款存入霍某账户。霍某当时要取款,银行规定,未预约的情况下,当天柜台上最多只能取款50,000元,所以霍某取款50,000元,存入银行286,000元。之后,霍某又支付过一个月利息7000元。2009年6月,霍某突然病故。后原告多次向霍某的儿子即霍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催要上述钱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000元。
被告霍某辩称,霍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霍某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庭审中原告曾陈述,其借给霍某的钱款,全部以银行卡转帐的形式转入霍某帐上。而银行帐单显示,2009年4月24日,霍某银行卡存入钱款只有286,000元,结合借款实践性的特征,原告借给霍某的钱款应以286,000元计算。被告已知霍某生前有债务1,450,000元,其中1,000,000元被告作为继承人已经偿还,有的债务尚未明了。霍某的遗产份额也未明确,被告未实际取得遗产,故被告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286,000元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霍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14,000元,实际交付336,000元。原告从上海银行长桥支行提取后,交付霍某,随即霍某将286,000元存入银行。当天,霍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之后,霍某曾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2009年6月25日,霍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霍某系霍某与陈甲所育之子,霍某于1992年某月某日死亡。被告系霍某与谈妹妹所育之子。后霍某与谈妹妹离婚,霍某未再婚。审理中,陈甲到庭陈述,其对霍某名下遗产放弃继承。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分别查封或冻结被告霍某银行存款350,000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性权益,并以姜某、邬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道某弄某号某室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价值350,000元的份额及姜某、邬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道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户籍资料五份、法院查取的银行对帐单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霍某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应当清偿。因霍某去世,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霍某母亲放弃继承霍某遗产,被告作为霍某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主张霍某借款数额为286,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帐单显示,当天原告取款336,000元,霍某取得钱款后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余款14,000元以每月利率2%预扣的二个月利息,此较符合时下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霍某存入银行只有286,000元,余款被霍某提取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还预扣了其余费用,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霍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姜某人民币3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霍某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