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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宋某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王某某,现年1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对子女及老人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亲朋劝解撤诉。现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分居数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是1993年3月1日结的婚。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是婚后的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顾秀芝、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博是家庭四口共同生活,生产队分地款只有顾秀芝、王某博两人的,每人分x元,合计x元;(2)、2008年电业局占顾秀芝家的承包地补偿x元。2、营业房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元月1日在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购有商铺,该商铺购买后,一直有王某甲经营、管理、收益。3、证人证言,证明、08年电业局的补偿款x元,由张震交给了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生气打骂。被告王某乙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1993年夏天原、被告建住房四间。2003年9月,原、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了温州商贸城一楼X号营业房,使用面积约1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住房四间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温州商贸城营业房一楼X号房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生产队分地款x元、占地款x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现仍存在并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需要,婚生子王某博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一个月支付一次,至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四间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温州商贸城营业房一楼X号一半的产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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