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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地段右转弯经摩托车专用车道往加油站内行驶时,遇何中秋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旭梵沿该地段摩托车道由板摄路口往二大桥方向直行,货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某手、油箱左某相碰后,右侧车轮碾压何中秋、何旭梵,造成何旭梵当场死亡、何中秋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应负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地段右转弯经摩托车专用车道往加油站内行驶时,遇何中秋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旭梵沿该地段摩托车道由板摄路口往二大桥方向直行,货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某手、油箱左某相碰后,右侧车轮碾压何中秋、何旭梵,造成何旭梵当场死亡、何中秋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阳某、左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潭公检字[2010]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碰撞接触部位及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人体碾压接触的具体部位的情况;

5、潭公法鉴尸字[2010]12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中秋系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右大腿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何旭梵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复合损死亡;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中秋、何旭梵无责任;

7、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首的情况;

8、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的何中秋、何旭梵的身份;

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

10、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驾驶证、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小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人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周某某辩称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且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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