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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请求,准予其撤回对某汽车修配厂起诉的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3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沪XX货车,在本市金山区X镇X村乡X路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某汽车修配厂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致原告损失140,351.90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事故之时原告驾驶的系摩托车且搭载了人,是原告撞在己方驾驶车辆的右侧护栏上,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表示事故认定书上自己签字之时并未对责任已作出认定。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同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专用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虽对金山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某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损失中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作出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认为48,464.3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收入2,200元/月,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认为单凭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损失收入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为11,000元;护理费,第二被告认为应以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360元,即以1,120元/月计算,远低于上一年度上海市从事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840元(包括救护车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或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8,4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52,784.3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42,784.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84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74,496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该项损失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为3,9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8,084.3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84,496元。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损失48,084.3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84,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负担86元,第一被告负担1,46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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