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
委托代某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
原告代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0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1年元月8日在光山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农历正月在家举行婚礼。后双方生育了二个男孩。婚前由于对被告不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感情。婚后被告就一直外出打工,与家庭联系较少,夫妻关系已发展到名存实亡的地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曾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8日在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婚后X年X月X日生长子曾某源,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强。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就外出务工,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光山县X村X组三间房屋,婚后共有财产有三间边屋及院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五份、代××、胡××、时××、史××的调查笔录、张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合,婚后生育二个孩子,本应相互珍惜、相互扶持,共同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但婚后双方未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即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对妻子、孩子不过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二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行给付。双方共有财产一处边屋,因被告未到庭,该房屋状况无法查明,暂不予分割,仍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某源、曾某强由原告代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三、被告曾某对曾某源、曾某强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