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为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吕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29日10时30分,吴禄鹏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平南县X乡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与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边横过公路左边的尹金仁发生碰撞,造成尹金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通过司机吴禄鹏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因与被告不能达成理赔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平南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2011年5月3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支付了x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的事实;5、吴禄鹏驾驭证一本,证实司机吴禄鹏的准驾车型为B2D;6、桂08-x行驶证一本,证实原告是该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08-x车的驾驭人吴禄鹏在交通肇事时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属于无证驾驭,且本案也未发生符合规定的垫付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告吕某为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4月29日10时30分,吴禄鹏驾驭原告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X乡方向行驶,至思界乡X村路段,与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边横过公路左边的尹金仁发生碰撞,造成尹金仁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禄鹏、尹金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x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2010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投保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某者尹金仁死亡。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故被告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驾驭人吴禄鹏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驭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4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