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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计某、计某、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3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计某、计某、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计某、计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计某在鹿寨县X镇金鸿市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韦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低价向“老某某”(在逃)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汽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乙于2010年6月28日6时许至7时许期间在柳州市X路云岭菜市门口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计某、计某在鹿寨县X镇金鸿市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李甲(已判刑)以人民币6900元的低价向“老某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汽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2010年7月19日18时至20日13时期间在柳州市X路X巷X号斜对面路边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计某在鹿寨县X镇金鸿市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韦某(已判刑)以人民币6000元的低价向“老某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汽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徐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23时至25日6时期间在柳州市X路“大发旅馆”旁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计某在鹿寨县X镇金鸿市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计某(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计某已被判刑)以人民币4000元的低价向“老某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汽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曾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22时至15日8时期间在柳州市X路“恒达驾校”门口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计某在鹿寨县X镇金鸿市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计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向“老某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牌汽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梁甲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至16日0时许期间在柳州市X路“东宫娱乐城”楼底被盗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计某、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月5日,被告人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计某提出,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老某某”偷车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计某、计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乙、杨某、徐某某、曾某某、梁乙的保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居间介绍,被告人计某、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计某、计某、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计某居间介绍涉及的机动车达五辆,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计某、计某、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计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车辆的来历及销赃人的身份等情况属于其应供述的内容,且在已经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如实供述这一行为再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属重复评价,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宇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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