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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卫。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04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近5年来从未与家里联系,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3、证人覃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外出杳无音信,未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4、婚生子覃某丙某的声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谁共同生活的问题及被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对其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亲笔书写的材料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1992年1月,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丙某,现就读于石门县民族学校二年级。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为此争吵、打骂,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04年10月被告便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X乡X村X组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常因此事吵闹,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后,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告知详细地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这说明被告对这段婚姻已毫无眷念,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覃某丙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原告带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本着照顾子女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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