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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等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3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2时,被告张某驾驶陕x小型客车沿杨某路产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泉镇X村X路口时,与崔某临驾驶无牌照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桶张某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产业大道十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在杨某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医疗费963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3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赔付原告崔某医疗费9630元,误某某4000元,护某某120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x元(包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63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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