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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6月29日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于2009年12月20、21日夜,开车分别窜至正阳县X镇地税所及彭桥乡地税所,盗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两台,总价值4140元。指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梅某某三人乘坐梅某某驾驶的红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正阳县X镇地税所,杨某某、张某某翻墙进入院内,杨某某用自带的液压钳将该所征收大厅后窗剪开,进入室内,张某某在室外接应,盗走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经评估价值为2070元),后梅某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

同月21日夜,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将彭桥乡地税所一台联想牌扬天x台式电脑(经评估价值为2070元)盗走。所盗两台电脑由杨某某销赃后,三被告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他从深圳回到正阳,并在深圳购买了准备用于盗窃的液压钳等一套工具。他先和张某某联系说一起偷东西,张表示同意。后来想到梅某某有一辆车,偷东西方便,就又和梅某某联系,梅某始不同意,后来说算租车,偷的东西多了就给梅某某多点钱,少了就少给点,梅某某就同意了。同月X号左右的一天夜里,梅某某开着车拉着杨某某和张某某跑到寒冻与平舆县交界附近看见路边有两座楼,他和张某某下车后带上工具进入路X路的那个院内,发现其中一个屋内有电脑,杨某某用液压钳将防盗窗剪开,翻进屋内,将电脑盗出,又给梅某某打电话,梅某车过来接他们。后来三人又用同样方法在通往彭桥乡X街X路上一家单位偷了一台电脑。两台电脑都由杨某某联系,通过正阳发往郑州的公共汽车运送到郑州,卖给一个叫“三哥”的人了,第一台卖了1000元钱,分给张某某、梅某某二人各200元;第二台卖了1100元,分给张、梅某人每人350元。钱是“三哥”打到杨某某银行卡上的。

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二人供述作案经过与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张××(寒冻镇地税所看门人)、申×(彭桥乡地税所所长)分别证实了本单位电脑被盗情况及被盗电脑品牌型号等特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正阳县地税局证明材料及购物发票证实该局于2009年6月统一购买一批联想电脑,配发彭桥中心所一台、寒冻中心所两台。

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两台电脑总价值4140元。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梅某某的红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豫x)予以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杨某某购买及用于作案的液压钳等工具一包,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联系其他被告人,提出犯意,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亲自入室实施盗窃及联系销赃,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二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将作案工具红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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