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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3日转入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乃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何某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其借款5000元。之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信息1份,证明借款时原告记录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

被告何某没有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何某以母亲生病住医院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何某,2009/11/19。”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并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某是否借有原告黄某人民币5000元,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及被告何某身份证号码予以证实,证据充足,且被告没有出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请求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乃森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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