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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服务社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经被告某服务社推荐到被告某物业公司做保安工作。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承担全责,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2009年8月起,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停发工资及一切报酬。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4月、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607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以96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要求被告某服务社对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的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本被告是公益性的帮帮组织,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工伤和退社后,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申请相应的补贴,不存在承担支付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的理赔。综上,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服务社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服务社将原告派遣至本被告处工作,本被告只是提供了岗位,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服务社将原告作为再就业特困、长期失业人员,安排至被告某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做门卫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服务社签有“从事公益性劳务协议书”,写明被告某服务社安排原告至协议单位即被告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做保安工作,原告与服务单位签订上岗协议,原告工资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某服务社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某服务社可以解除协议等。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工作时受到机动车的伤害,于2009年4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6月8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自工伤后未在上班,被告某服务社于2009年7月通知双方的关系终止。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以被告的主体不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仲裁决定,对原告的要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已领取了社会保险理赔款,被告某服务社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至2009年7月。原告于2009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每月收到被告某服务社支付的工资如下,1月和2月分别为960元,3月至7月,分别为400元。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出起诉,案件案号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由对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共计x元。

再查,被告某服务社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有《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服务社输送就业困难人员参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社区四保即保洁、保安、保绿、保序”工作。

审理中,被告某服务社提供如下证据,一、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普就字【2007】X号《关于双困人员风险基金使用及管理办法》文件。该文件内容(一)工伤,1、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且伤势较重,连续影响正常工作3天以上的,可申请一次性慰问金300元;2、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在住院期间和在工伤认定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工资无法达到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协议单位出资无法补足的前提下,可申请风险基金补足。工伤认定期内申请补助最长不超过6个月;3、从业人员经工伤认定为因工致残的,退社后,可申请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标准为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补助6000元,为5至6级的补助3000元,为7至10级的补助1500元。予以说明原告可享受1500元的补助,因原告未配合办理而未领取;二、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人社(2009)X号《关于普陀区就业困难人员风险基金使用及管理办法》文件。该文件内容(二)病假,从业人员病假期间,因工资无法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协议单位出资无法补足的前提下,可申请风险基金,上限为本市最低工资的50%。予以说明本被告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三、《从事公益劳务协议书》。说明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四、“风险基金使用申请表”5张。说明原告工伤后,本被告为原告申请了风险基金的生活补助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款;五、“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说明公益性帮帮组织人员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外,公益性帮帮组织不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意见,被告某服务社推荐原告至被告某物业公司工作,原告诉请的工资等均应有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某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被告某服务社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是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公益性劳动组织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政府为分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而扶持兴办,在社区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为主的,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劳动组织。从原告与被告某服务社之间签订的协议、发放工资等事实,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到原告在被告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做保安工作,是属于原告与被告某服务社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由被告某服务社将原告作为就业困难人员输送至被告某物业公司,参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社区四保工作。被告某物业公司只负责原告的工作岗位,而不与原告发生工资等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服务社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以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的有关规定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后的工资等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某服务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720元、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607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帮帮某公益服务社对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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