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某次审理,原告杜某和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某次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中途退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原告杜某生育儿子不久被告宋某就在外找女人,为了儿子的成长,原告杜某一直忍气吞声。自2010年6月6日被告宋某和一女子在开封县县城公开同居至今,没有回家一次,对原告杜某和儿子的生活再未过问。被告宋某的行为既触犯了法律,又违反了社会公德,更伤透了原告杜某的心,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杜某被告宋某离婚;原告杜某抚养儿子宋某某,被告宋某支付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宋某某满18周岁;坐落于开封市X区X路X号6座X-X-X号的住房1套、时代金刚牌农用车1辆、大小奔马车各1辆、坐落于开封县X村的砖瓦结构住房3间、木质家具1套、冰箱1台、电视机4台均归原告杜某所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杜某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杜某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分开生活只有两个月,原因是被告宋某的母亲年老多病,一个人住在开封县X村,需要人照顾。被告宋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属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某,现在开封县第某高级中学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生气吵架。自2010年6月份被告宋某和另外一女子在开封县博望高中对面的一幢居民楼内同居后,至今再未回到原住所地,对原告杜某和儿子的生活情况没有过问。被告宋某的母亲黄玉梅已经80多岁,体弱多病,一个人住在开封县X村,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分居后仅在其母亲患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在其母亲身边二十余天,其它时间的居住地址不详。

另查明,原告杜某于2006年11月以20年分期付款方式在开封市X区X路X号购买6座X-X-X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85.91平方米。婚后二人购置有时代金刚牌120型旧农用自卸车1辆、时风惊喜一族牌农用三轮车1辆、牌号不明的农用三轮车1辆、星星牌冰箱1台、长虹牌25寸彩电2台、美乐牌21寸彩电1台、松普牌14寸彩电1台、两组组合柜1套、条几柜1张、写字台1张、矮柜2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的一致陈述、宋某楠和黄玉梅的证言及照片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其他女性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对夫妻感情已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其不知悔改,在诉讼期间对原告杜某及儿子宋某某未做出任何悔过表示,足以认定其作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杜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某和原告杜某分居以来对儿子宋某某的生活学习情况从未过问,不履行父亲职责,对宋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不宜做直接抚养人,原告杜某请求儿子宋某某随其生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某对宋某某有抚养义务,原告杜某请求其支付宋某某的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每月400元的标准过高,以每月250元为宜。被告宋某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减少分享份额或不得分享,但其离婚后的生活应当获得维持,故其应当分得一定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分得时代金刚牌120型农用自卸车和长虹牌25寸彩电1台为宜。原告杜某对婚姻纠纷没有过错,儿子宋某某正在上学,应当得到照顾,故原告杜某请求分得坐落于开封市X路X号6座X-X-X号的住房及时风京喜一族牌农用三轮车、牌号不明的农用三轮车、星星牌冰箱、长虹牌25寸彩电1台、美乐牌21寸彩电、松普牌14寸彩电,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宋某对离婚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杜某的精神必然造成损害,原告杜某请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x元的数额过高,以x元为宜。原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位于开封县X村的三间砖瓦结构住房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请求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杜某和被告宋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宋某某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宋某向原告杜某支付宋某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每月250元,至宋某某满18周岁。

三、开封市X区X路X号6座X-X-X号住房归原告杜某所有,因该住房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杜某偿还。

四、双方争议的时代京喜一族牌农用三轮车1辆、牌号不明的农用三轮车1辆、两组组合柜1套、条几柜1张、写字台1张、矮柜2张、长虹牌25寸彩电1台、美乐牌21寸彩电1台、松普牌14寸彩电1台、星星牌冰箱1台归原告杜某所有。双方争议的时代金刚牌120型农用自卸车1辆、长虹牌25寸彩电1台归被告宋某所有。

五、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杜某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陈子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