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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2岁。

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村村民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叔爷)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在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阳,出生于19××年×月××日。结婚后原被告一路外出到广东、云南等地打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被告王某性格暴躁,长期无中生有地打骂原告,并且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但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也不从物质和精神上关心原告和子女,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但不拿一分钱回家,反而长期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打,打得我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就自外出打工来抚养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虽有一些小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于1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年×月××日在××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洋,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洁。现原告彭某以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彭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正直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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