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离婚,共同生活不到半年,现已分居10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承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郑四军、袁玉梅在庭上的证词,证明朱某与承某分居有10年,夫妻没有和好的希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2日过门同居生活,199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夫妻共同生活不到半年,现已分居10年有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已分居10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承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鹏飞
审判员李奎阳
审判员朱某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