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X镇X组(以下简称岩山村X组)。
代表人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组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宁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武宁县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宁县X镇X组(以下简称小坪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上诉人岩山村X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山村X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上诉人武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小坪村X组代表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武宁县进行林改时,武宁县人民政府在岩山村X组和小坪村X组及武宁县X镇X村交界处的“煤矿垅”山场踩界勾图,相关村组各自拿出1981年“林业三定”时武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对照各自山场指界,出现了跨界重叠现象,从而引发了该处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经武宁县X镇X组织相关村组对该争议山场进行了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2006年9月4日,小坪村X组向武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武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派员到澧溪镇X村、哨背村、岩山村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实地勘查踏界。经查实该争议山场座落在岩山村X组、小坪村X组、武宁县X镇X村交界处,山场座东朝西、南北走向、西北方靠修武公路X.5公里处。山场植被为荒山,石灰石居多,并有部分杉木人工林,争议面积1000余亩。岩山村X组为主张“刘满根屋后背”山场权属,提供了(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该证记载“刘满根屋后背”,山地类别:松杉,面积:10亩,四至为:东至岩下奄分水,南至坳下田,西至公社茶场路,北至公路。小坪村X组为主张“岩山”山场权属,提供了(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该证记载“岩山”,山地类别:荒山,面积:100亩,四至为:东至杰全老屋后背,南至路,西至被新山,北至茂皇老屋后背。武宁县人民政府经勘查踩界,认为岩山村X组的“刘满根屋后背”《山林权属证》所指的西界和南界与实地不符,属西南倒置,且岩山村X组的山场又被小坪村X组的“岩山”山场所包含。武宁县人民政府以岩山村X组是1969年由浙江迁移至该村的移民,且于1985年在该争议地“宁茂皇后面山”山场与武宁县林业局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为由,对岩山村X组的“刘满根屋后背”山场,没有认定与小坪村X组的“岩山”山场重叠,根据岩山村X组(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东至“老石灰窑”旁的“岩山下奄”。武宁县人民政府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武府处发(2007)X号《关于对岩山、刘满根屋后背、杨梅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定:岩山村X组与小坪村X组争议的山场以“岩山下奄”为界,以东归小坪村X组所有,以西归岩山村X组所有。岩山村X组不服,于2007年3月22日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5月29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处发(2007)X号《关于对岩山、刘满根屋后背、杨梅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岩山村X组仍不服,于2008年3月24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均属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关于对岩山、刘满根屋后背、杨梅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岩山下奄为界,以东的山林权属归小坪村X组所有,以西归岩山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处发[2007]X号《关于对岩山、刘满根屋后背、杨梅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岩山村X组承担。
上诉人岩山村X组不服上诉称:1、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处发[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武林证字第x号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武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西界与南界倒置是错误;2、武宁县人民政府把小坪村X组提供的《武宁县X村X组织专用收据》定性为租赁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收据只是对小坪村的补偿,而绝非租赁,且其补偿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3、被上诉人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生硬地把本来属于上诉人的山场割给小坪村X组,实让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武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
1、岩山村X组(81)武林证字x号《山林权属证》。
2、1986年岩山村X组与县林业局签订的《联营造林协议书》。
3、小坪村X组(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
4、岩山村陈应金向小坪村X组交纳的石灰窑转让补偿费收据。
5、《县乡联营澧溪片造林山场四址图》。
6、现场勾画三方指认的地形及地物标界线图。
7、林茂皇的调查笔录。
岩山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府处发(2007)X号《关于对岩山、刘满根屋后背、杨梅垅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
小坪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81)武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上诉人岩山村X组与被上诉人小坪村X组提供的1981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权属证》均属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武宁县人民政府在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后,鉴于该山场因采石等原因地形地貌已部分发生变化,原有的某些地物标已不复存在,经有关当事人现场指认相关地物标后,以岩山村X组是1969年由浙江迁移至该村的移民,且于1985年在该争议地“宁茂皇后面山”山场与武宁县林业局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为由,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裁决以岩山下奄为界,以东的山林权属归小坪村X组所有,以西归岩山村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岩山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岩山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叶常青
审判员陈红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