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任许昌市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全教育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公司营运车某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公司经理薛金武(已判刑)多次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予的车某保险费回扣款,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分得x元并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车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证言,同案犯薛金武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证明材料,许昌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保险合作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退赃手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