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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000元,婚后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并跟别的男人同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婚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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