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至5月份,被告毛某陆续从我开办的门市上加柴油,陆续结账,时至2010年6月份下欠我柴油款共计5615元。被告于当年6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予给付。因被告拖欠我柴油款一年多,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柴油款56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毛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其下欠原告柴油款5615元并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另外,被告称因原告出售给其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校油泵支出162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5615元,自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柴油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5615元至今未给付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柴油款5615元并支付原告柴油款利息。对被告应支付柴油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毛某称原告出售给其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校油泵支出162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该损失的主张,属反诉内容,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柴油款561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支付柴油款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中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双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