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之前,原告经常给被告送沙发配件。在2008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2008年11月25日,又给被告送六套配件,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证据2、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沙发配件(收条中载明为“鱼”)6套;证据3、明湖办事处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地。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买卖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发配件。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送沙发配件六套,被告出具收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发外架。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发配件,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未书面约定价格,本院根据本地的市场价格酌定为130元/套,被告闫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6套,据此计算,货款共计780元,加上被告闫某某原欠原告的x元,被告闫某某共应支付原告x元,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疆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