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付某与被告毕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及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共计x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009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1日及2009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并分别约定有借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且两份借据上均约定:“本次借款抵押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如需续借,借款人需在还款期前向出资人提出申请,经得出资人同意后方可续借。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双倍计算。逾期三天后仍不还款,出资人有权无条件处理借款人所有抵押财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某某支付某告付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