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江苏剑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01年1月起,原告被被告招录为职工,一直受安排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工作,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一定数额的工资报酬,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5日(除夕),之后回家过春节。2009年2月2日是被告通知上班的时间,原告从宿迁老家乘车来被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头颅骨折等,两次手术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至今仍在医疗期内,所以没能正常上班。被告未支付分文款项。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一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施某某代表被告盖章作出的证明和其自己的证言均证实原告至少工作到2009年1月25日。证实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证据要么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么是原告的辞职报告或者被告的解除通知,但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1月起至法院判决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就回老家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回老家之后被告没有通知他来上班。被告认同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上午,原告在京沪高速公路某某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6月至裁决之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一、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施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在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承包队工作。工资每月叁仟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原告另提供了加盖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技术质量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孙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在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壹仟陆佰元正。特此证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称当时其因为要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施某某出具证明,因为涉及报税的问题盖公章的证明写的工资数额比实际情况小。被告认可施某某系其员工,认可两份证明是施某某写的,技术质量专用章是由施某某保管,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05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中有“孙某某”的签名,被告认为“孙某某”即为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自2001年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0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05年5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回家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来看,虽然两份证明材料对原告工资收入的表述不一致,但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两份证明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施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当时原、被告尚未发生劳动争议,该材料证明原告工作到2009年1月25日,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