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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号牌号码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镇X村长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长泾桥处,适逢被害人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浜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倒云长泾桥西端龙门架,后龙门架与被害人杜某某及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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