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松,系祁某某丈夫。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福,河南省固始县农业银行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湖北省襄阳捷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杨某某、襄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襄樊市襄阳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市分公司)。
负责人雒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军,系财保公司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与被告赵某某、信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襄阳运输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财保公司营业部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刘仁福,被告赵某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襄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被告财保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诉称,2009年6月8日,我乘坐赵某某小客车到固始城关,途中赵某某的小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查赵某某的小客车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是襄阳运输公司,在襄樊市分公司下属单位财保公司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各项损失(不含残疾赔偿金)26万元。被告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小客车已在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我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均应由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对象不包括车上乘座人,原告人身受损,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杨某某和襄阳运输公司辩称,我的鄂x号货车已在襄樊市分公司下属单位财保公司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明知赵某某超载拉人,仍然乘坐赵某某的车,也有过错,应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襄樊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鄂x号货车是在财保公司营业部投的保,我不是保险人,且财保公司营业部是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财保公司营业部辩称,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不错,我们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李某丙、李某乙主张的补课费及四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们赔偿范围。肖某丁、李某丙以检察院为其评定残疾结论为据,主张残疾赔偿金,针对本案,检察院不具备对外鉴定和委托资格,我们建议原告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否则我对检察院评定的残疾结论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以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脱离实际。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户籍均在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系农村户口。祁某某是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东)和李某丙的母亲,2003年10月,祁某某因李某乙、李某丙在城关上学,就在固始县电视发射台院内租房居住至今。现祁某某母子三人以电视发射台、二里井社区为其提供的证明和在城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为据,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肖某丁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实自己用三轮拖拉机从事运输业。2009年1月20日,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期限为一年,该车限载人数八名。2009年6月8日7时20分,四原告与其他七名旅客(含赵某某本人,其中有二名未成人),同坐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固商路自南向北行驶新312国道与固商公路X路口处,遇杨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至杨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左侧。致使赵某某的车内11名乘客(含四原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等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鄂x号中型货车归杨某某所有,挂靠襄阳运输公司营运。杨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00元的管理费。该车并以襄阳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6月30日在襄樊市分公司下属单位财保公司营业部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诉讼中,襄樊市分公司答辩,自己不是保险人,财保公司营业部不仅是保险人,而且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财保公司营业部仅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原告受伤后,均于2009年6月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祁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伴擦伤,右上肢皮肤裂伤伴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9天,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余,花医疗费6245.08元。李某东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6天,于2009年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901.26元。李某丙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右上、下肢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于2009年6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6287.9元,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肖某丁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肩峰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右4-6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第一腰椎横突骨折”。住院21天,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x.37元。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治疗医院的正式票据和就近医疗室处方证实。李某丙、肖某丁以信阳市检察院为其作了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告方对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合计x元。被告杨某某和财产公司营业部不仅对此计算标准不同意,而且认为信阳市检察院为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建议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丙、肖某丁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对李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面部瘢痕属九级伤残”。2009年12月7日,对肖某丁作出“车祸致右肩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四原告请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在北京购药费用295.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4640元,为李某东、李某丙补课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赵某某、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单,有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住院诊断和开支费用相关票据及资料,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李某丙、肖某丁伤残鉴定书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祁某某母子三人虽向本院提供城关二里井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书,但没有在城关居住的暂住证,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不予支持。肖某丁虽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证,只能确认其是从事运输业,在计算误工损失时,可以参照同行业年收入标准,但在计算残疾抚慰金过程中,仍以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四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红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虽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四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乘坐该客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但因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乘坐人员,故四原告请求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于法不符。杨某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货车归杨某某所有,挂靠襄阳运输公司营运,杨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100元,该公司对杨某某的货车营运负有管理的义务。杨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襄阳运输公司在其收取杨某某的管理费(即1200元/年)限额内进行赔偿。鄂x号中型货车在襄樊市分公司下属单位财保公司营业部投入交强险,有保单在,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襄樊市分公司辩称自己不是保险人,财保公司营业部是保险人,可该营业部仅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该营业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为确保原告的合法主张顺利实现,由襄樊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财保公司营业部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较为妥当。杨某某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襄樊市分公司和财保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由赵某某赔偿60%,杨某某(含襄阳运输公司)赔偿40%较为妥当。赵某某、杨某某和襄阳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医院的正式票据,和就近治伤医疗室的处方,结合四原告的病历和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四原告各自的伤情,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9.02元/天计算,每人确认护理一人,仅限住院期间比较合理,即祁某某住院9天×49.02元/天,合计为441.18元;李某东住院6天×49.02元/天,合计为294.12元;李某丙住院12天×49.02元/天,合计为588.24元;肖某丁住院21天×49.02元/天,合计为1029.42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各自住院期间为限,分别为20元/天和15元/天,即祁某某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李某东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李某丙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肖某丁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祁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时间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确定,即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共计39天。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9.02元/天计算,即1911元。肖某丁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从肖某丁受伤之日(2009年6月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2月6日)止,合计181天,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x元/年标准计算,即x元。李某东、李某丙主张的补课费1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根据四原告住院时间为限,结合当地住宿价格,各自确定一人,每天酌定80元较为客观,祁某某住院9天×80元/天,合计为720元;李某东住院6天×80元/天,合计为480元;李某丙住院12天×80元/天,合计960元;肖某丁住院21天×80元/天,合计为168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300元,与实际不相符,应结合原告各自的伤情和陪护人员时间长短的因素,以各自住院天数为限,每天酌定30元较为现实。即祁某某交通费270元,李某东交通费180元,李某丙交通费360元,肖某丁交通费630元。李某丙、肖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李某丙、肖某丁伤情鉴定的等级均为九级为依据,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李某丙、肖某丁残疾赔偿金分别为4454元/年×20年×20%=x元。李某丙、肖某丁分别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应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本人伤残等级酌定每人x元较为客观,祁某某、李某东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祁某某的有(1)医疗费6245.08元;(2)护理费441.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35元;(5)误工费1911元;(6)交通费270元;(7)住宿费720元,合计为9902.26元。
李某东的有(1)医疗费2901.26元;(2)护理费29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营养费90元;(5)住宿费480元;(6)交通费180元;合计为4065.38元。
李某丙的有(1)医疗费6287.9元;(2)护理费58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180元;(5)住宿费960元;(6)交通费36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14元。
肖某丁的有(1)医疗费x.37元;(2)护理费1029.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315元;(5)误工损失费x元;(6)交通费630元;(7)住宿费168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79元。
二、四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累计为x.57元(其中医疗费x.61元,伤残赔偿金x.96元)由襄樊市分公司和财保公司营业部共同赔偿x.46元,其余医疗费x.61元,由赵某某赔偿x.36元,杨某某赔偿9500.24元,襄阳运输公司赔偿1200元。赵某某、杨某某和襄阳运输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对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赔偿项目超额的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3000元,裁定费820元,合计3820元,由四原告负担354元,赵某某负担2079.6元,杨某某负担1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