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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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张百礼,男,1963年4月14日出某,汉族,农民,住郑州市X村X街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75年4月25日出某。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2月9日出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郑州峰光无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王某、毛某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就刑事部分先后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现刑事部分已生效。就民事部分于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2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毛某为垄断、控制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宅小区的装修工程,二人出某雇佣被告人耿某轰撵在该住宅小区从事装修工程的装修工人。同年12月10日17时许,耿某纠集多人来到该住宅小区门前,毛某与耿某商量后,将到场人员进行分工后,强行暴力轰撵装修工人,将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东户程萍家中装修的工人孙XX打伤。经鉴定,孙XX的伤情构成重伤,达到六级伤残。受伤后,孙XX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x.15元,交通费335元。另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明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属承包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系张海明所雇用的工人,工资由某海明支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鉴定结论、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费票据、承包合同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耿某、王某、毛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耿某、王某、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x.25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1、毛某未殴打被害人也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x.25赔偿总额的具体内容不清;4、孙XX就医地点多达七个,医疗费认定过高;5、原判程序违法,追加被告未告知上诉人,且超审限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毛某及原审被告人耿某、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及原审被告人耿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孙XX重伤,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孙X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诉人毛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某上诉理由某代理意见,经查:1、毛某雇佣他人伤害被害人孙XX的事实已由某关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毛某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辩称毛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某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孙XX系张海明雇佣的施工人员,而张海明与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因此要求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孙XX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相应的上诉理由某代理意见不予支持;3、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及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均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原判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提出某异议不予支持;4、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某原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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