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候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原告根据乡村规划于1997年在原告旧宅基上翻建房屋一座,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且在出路处办理了空闲宅基地使用证,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多次无故将原告出路阻断,影响原告通行,2010年1月1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通行的道路挖断,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通行道路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候某平向本院举证如下:
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房屋状况。
2、建筑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批。
3、空闲宅基地使用证两份,证实原告出路处办理了使用证。
4、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出路X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5、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出路损毁状况。
6、原告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门前南北通道系公共通道,原告只能向西通行无其他出路。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系对自己承包的空闲宅基地进行有效地管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争议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政府处理应是前置程序,法院根本无权管辖,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
1、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家庭情况及房屋状况。
2、空闲宅基地承包证一份,证实被告对其门前空闲宅基地拥有承包权。
3、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委自1987年以来未对村内宅基地进行新的统一规划。
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贾××、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出路已被原告建房占用,原告向西通行是新出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能对公共通道拥有专用权,对证据3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村委系超越职权作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以调查笔录形式出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相互关联,且各自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起到印证作用,且原、被告所提异议均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7年在其原有宅基上建房后,其出路为向西至被告门口处的村中南北公共通道,原、被告多次因出路发生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委调解未果,2010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向西行至公共通道处挖断,阻止原告向西通行,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通行道路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向西通行便于其生产、生活,且原告亦无其他可供通行道路,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原告侵害,被告无故将原告通行道路阻断,造成原告生产、生活的极大不便,被告理应将所挖南北水沟填平,恢复原告出路原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停止对原告候某某道路通行权的侵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填平所挖水沟,恢复原告候某某出路原状。
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