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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赖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4年3月13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赖某去到本市X镇李某某香业制品厂,将厂内1台价值人民币1345元的银象牌电焊机盗走。被告人梁某、赖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觉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在马路镇容岑一级公路边将被告人梁某、赖某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焊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银象牌电焊机1台、作案工具打火机电筒1只、胶钳和螺丝刀各1把(均系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本院(200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赖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赖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赖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赖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电筒1只、胶钳和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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