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肖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何某某。信阳银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肖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期间,原、被告人双方均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干部,被告人肖某甲任村支书,被告人周某某任出纳,张某某(已判刑)任会计,被害人吴XX任民兵营长。同年5月,修建京珠高速公路经过五里店牌坊村,被告人周某某及张某某、肖某乙(已判刑)、何某平等承包了本村“312”国道路南段的地材供应工程,在此之前,由肖某甲主持,村干部集体协商由被害人吴XX和肖某甲合伙承包西宁铁路的地材供应,不再参与京珠高速公路的地材供应,由其他村干部承包。后由于京珠高速公路的地材供应不足,一个星期左右,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允许其他人供应。被害人吴XX兄弟遂参与京珠高速公路沙石等地材供应。因吴家兄弟支付现金,所给价格高等原因,两天后即将地材供应工程竞争下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多次找肖某甲协调此事,肖某甲说找过吴XX但说不好,为此感到没面子。被告人周某某及张某某、肖某乙等人对此怀恨在心。多次提议要请人打吴家兄弟。而罗某某(已判刑)与吴XX在此前因修建西宁铁路在地材供应上发生过矛盾并为此怨恨吴XX。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多次预谋要找人报复吴XX兄弟。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肖某甲等人在四通饭店吃饭后,被告人肖某甲对周某某说:“吴XX你们还搞不,要搞我愿出50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肖某乙多次共同或分别预谋由周某某、张某某出钱,罗某某、肖某乙负责找人打残吴XX、吴XX兄弟。随后,罗某某找到小孩舅吴长群(已判刑),吴长群找到王军(已判刑)说有人出钱请人砍人的意图,王军表示同意并纠集了陈运红(已判刑)朱耀进、陈伟、连三(另案处理),王军购置五把尖刀每人发一把。之后的一天夜晚吴长群安排罗某某、王军见面双方谈妥以x元将人打残。先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及张某某将定金交给吴长群,由吴长群转交给王军。期间,吴长群领着王军指认了吴XX的住处,2001年6月11日夜,被告人王军、陈运红、陈伟、朱耀进、连三携带尖刀分成两辆摩托车窜到吴XX住处,伺机作案,次日凌晨一时许,吴XX家里来的人散去,吴在门口洗头,被告人王军称自己的腿摔伤了在摩托车旁望风,陈运红、陈伟、朱耀进、连三持刀上前对吴XX的胸、腹部、腿部捅刺十一刀后逃走。后罗某某从张某某、周某某处拿x元通过吴长群交给王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系重伤。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判已查明,被害人吴XX受伤后当即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医疗费x.70元,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吴XX肝脏和空肠的损伤程度为十级残。误工费917.80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49.2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2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张XX、吴XX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肖某乙、罗某某、王军、陈运红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肖某甲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由于周某某、肖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肖某甲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某某、肖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肖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涉嫌故意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周某某等人因挣工程谋取利益,与吴XX发生矛盾后,主观上产生了伤害吴家兄弟的故意,在客观上多次提议、预谋并出资雇佣王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该案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原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故周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对周某某说吴XX你们还搞不搞,要搞我愿出5000元,随后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共同或分别预谋伤害吴XX”的事实不仅有肖某甲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为谋取利益与吴XX发生纠纷后雇佣王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甲身为村支书在周某某、张某某等人预谋雇人行凶过程中提议并明确表示愿意出资,参与了预谋、雇佣,证明其主观上有伤害吴家兄弟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肖某甲的上诉及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晓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