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利用担任新蔡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少入账的办法,将本乡社会抚养费x元占为已有。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的任职证明、会计凭证、户籍证明、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崔××、高×、李×、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将社会抚养费x元占为位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