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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某,绰号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与当日羁押,于2010年2月11日移交焦作市X村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7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和宋某丙(已判刑)、毋某某(不负刑事责任)、邹某在一起时,邹某接到范某(已判刑)电话说其被打了,后众人赶到马村区消防队门口附近,见到被范某倒在地的被害人白某某,范某先动手,柴某某、宋某丙、毋某某对白某打脚踢,致其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邹某未动手。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毋某某、邹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时未成年。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害人白某某无故受到被告人柴某某等人的殴打,导致受害人受伤住院,现要求判令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医疗费4091.6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5日14时许,范某(已判刑)路X村区消防队门口北边的路上,经过白某某身边时,误认为白某他,就下车质问,并对白某行了殴打,之后范某给邹某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邹某接到范某电话后,就和被告人柴某某、宋某丙(已判刑)、毋某某(不负刑事责任)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白某某仍躺在地上,在范某指使下,范某动手,被告人柴某某、毋某某、宋某丙也上前对白某打脚踢,邹某未动手,致其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白某某于2009年1月26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髂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3、左侧第8肋骨、右侧第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各项费用:医疗费4091.68元;误工费,以住院18天加休息3个月考虑,以其月工资1435元为依据,计算得5166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天58.06元,住院18天加卧床休息30天计48天计算得2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8天得5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8天得1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白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为依据,计算得x元,复印费32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在马村区消防队门口附近,无故先是遭到范某的殴打,之后又遭到其纠集来的几个人的殴打。

2、同案人范某的供词证明,范某在马村消防队门口听见白某某嘴角里嘟嚷了几句,认为白某某在骂他,和白某某争执,然后殴打了白,之后就给邹某打电话说挨打了,等邹某、柴某某、宋某丙、蔡某丁、毋某某等人来后,就又和他们殴打白某基本事实。

同案人宋某丙、毋某某、邹某的供词均相互印证,伙同柴某某殴打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

3、证人宋某乙、秦某某证言也证明,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白某某一事。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户籍证明一份说明,柴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6、书证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同案犯范某等人已被判刑的情况。

7、抓获证明一份说明,柴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在南昌火车站被抓获。

8、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承认,2009年1月25日,伙同宋某丙、范某等人对白某某殴打一事。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举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分别说明受伤住院时间、诊断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10、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说明,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伤害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x.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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