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彭某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润,多次从经营假烟的李某(攸县人,另案处理)处进购各类黄某蓉王、蓝芙蓉王、软白沙、精白沙、盖白沙等品牌假烟若干件。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上述假烟分别销往常宁市、衡山县、衡阳市、攸县等地,销售金额共计x元,其中销给衡山县宾某媛假黄某蓉王188条,蓝芙蓉王50条,计金额x元;销给衡山县杨焕华假黄某蓉王、蓝芙蓉王烟各50条,软白沙70条、盖白沙70条、精白沙一代、二代各50条,计金额x元;销给常宁市李某娟假黄某蓉王烟150条,计金额x元;销给衡阳市雷某平假黄某蓉王烟20条,蓝芙蓉王烟5条,精白沙一代14条,精白沙二代5条,软白沙烟10条、盖白沙烟15条,计金额6130元;销给衡山县李某假黄某蓉王烟12条,计金额2090元;销给攸县吕某兵假盖白沙烟40条,精白沙二代10条,黄某蓉王、蓝芙蓉王烟各5条,计金额3050元,非法牟利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租房及杨焕华、宾某媛店内扣押各类香烟若干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扣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①证人肖某、李某、宾某、吕某、雷某、李某、彭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②卷烟鉴别检验报告;③搜查笔录、销售清单、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成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