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宁刑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阮传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