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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飞。2007年10月24日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腹腔以下失去知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被告高位截瘫后,原告尽心服侍被告,努力帮助被告早日康复,但被告却在原告服侍其期间,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8年5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出具兴平市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此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飞。2007年10月24日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腹腔以下失去知觉,现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已结婚多年,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在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更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田xxx

人民陪审员南x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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