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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相识,2008年2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长期吵闹,难以相处,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体贴,原告父亲生病住院需钱治疗,原告向被告借钱,被告也是分文不肯,可见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情意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陈某某、杨某、陈某某、覃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的情况。

被告袁某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邻居杨某化介绍认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于2008年2月1日初次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同年2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石门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给付被告3000元用以补偿被告替原告偿还过婚前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面仅十余天便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自2010年10月以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为夫妻和好而努力,且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已经毫无眷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补偿被告3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袁某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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