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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孙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为了自己开矿需要,2006年春天用硝酸铵化肥自制炸药,2006年夏季的一天向他人购买雷管50余枚、导火索100余米。2010年1月30日,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在葛某甲家中检查时发现其存放火雷管47枚、电雷管5枚、导火索100余米。葛某甲又主动从家中二楼取出自制的炸药23千克,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自制的炸药具有爆炸性。以上爆炸品被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乙、秦某某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刘顺利、王光、王栋的证明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证,寨豁乡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O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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