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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李某某、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又名石某岗,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在伦双公路西河坟水库南200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豫x轿车从北向南靠路西行驶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49元、医疗器械1800元。2009年5月22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司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某某。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在伦双公路西河坟水库南200米,原告石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靠西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从北向南靠路西行驶的豫x轿车正面相撞,致原告石某受伤。轿车、摩托车部分车损,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49.9元,医疗器械费用1800元,2009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09年5月22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是豫x轿车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原告受伤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薛某某赔偿,因被告薛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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